郑某在担任塑料厂(乡镇企业)厂长期间,以个人名义向信用社借款100万元(现金)。郑某获得这100万元现金后,将其全部投入塑料厂以解决流动资金不足的燃眉之急。借款到期后,郑某未能归还,信用社遂以郑某为被告提起诉讼,郑某向法院提出,虽然是以自己名义向信用社借款,但是为了解决塑料厂的燃眉之急,实际上是为塑料厂借款,塑料厂实际上是债务人。郑某向法院提交了塑料厂使用这100万元的证据。受诉人民法院认为,塑料厂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塑料厂发出通知,要其到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塑料厂现任厂长王某认为此案与塑料厂无关,遂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但拒绝亲自参加诉讼,法院又以传票要求塑料厂的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黄某因故未到庭,受诉法院拘传王某,强制其到庭,后来在法院主持下,郑某与信用社调解成功,法院未将调解书送达给塑料厂。
请问,此案存在什么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