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系吉林市中百商厦雇员,2004年2月15日9时许,于某某在将纸质包装箱送往中百商厦楼北侧3号仓库途中点燃香烟,并在该仓库内放置纸质包装箱时,不慎将吸剩下的烟头掉落在地上,随意踩了两脚,在并未确认烟头是否被踩灭的情况下,离开了仓库。当日11时许,烟头引燃仓库里的可燃物后,火势蔓延到吉林市中百商厦楼内,引发火灾,造成54人死亡、7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0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刘某某、赵某、马某某分别为吉林市中百商厦经理、副经理、保卫科科长,在任期间于1999年12月29日收到吉林市消防部门向该商厦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之后召开会议研究落实整改措施时,对该通知书第8条,即“中百商厦楼北侧3号仓库库房内有电缆线穿过,与商厦的窗户相通,应予整改”的要求未落实,致使发生火灾时,火势经窗户蔓延至中百商厦楼内,酿成特大火灾,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
问题:
(1)结合材料分析上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并说明理由。
(2)被告人可能受到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