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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于2002年3月28日取得“熟化垃圾组合筛碎机”实用新型专利权。无锡市A厂承担了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有关“无锡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的开发研究”的研究任务后,于2002年4月委托上海B公司对“筛分破碎机”进行研制。A厂于2002年4月8日与B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B公司对A厂垃圾处理车间关键设备——“筛分破碎机”进行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的成套技术服务,费用13万元。同日,B公司又与C厂签订协议书,约定由C厂按照B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要求,承担筛分破碎机的加工、制造、运输、现场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费用107800元。A厂在完成该国家科研课题、通过技术鉴定后,于2002年8月开始使用由B公司提供的筛分破碎机,进行垃圾处理,并向B公司支付费用11万元。陆某发现A厂使用“筛分破碎机”的情形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厂和B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根据我国《专利法》第63条第(4)项的规定,A厂为完成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下达的科研项目,委托B公司对“筛分破碎机”进行研制,属于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不构成对陆某专利权的侵害。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B公司研制的“筛分破碎机”进行技术鉴定后查实,该设备与陆某的专利权利要求中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等同。
问:B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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