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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盛于2000年2月6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一项发明专利并于2003年8月2日获得专利权。2003年10月李盛发现某器材厂生产的产品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权。随后李盛与该器材厂进行协商,该厂认为,他们生产的产品是王洪的一项实用新型专利,而且该厂于2001年10月就与王洪签订了专利实施合同并于2001年12月开始批量生产销售,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李盛随后与王洪联系,双方将其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等专利文件放在一起进行比较,王洪认为自己的实用新型专利与李盛的发明专利有两项技术特征相同,两项技术特征不同。因此王洪认为自己不构成对李盛专利权的侵犯。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李盛于2003年1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状告王洪与某器材厂侵犯其专利权。
法院经查明认为,李盛的发明专利申请日在先,但本案中两项专利之间有两个技术特征不同,不构成专利侵权,故此驳回了李盛的诉讼请求,李盛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问:你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请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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